委 托 须 知

第四十一条
    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,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 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。
第四十二条 
    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、资料进行核实。拍卖人接受委托的,应当与委托 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。   
第四十三条
    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,可以进行鉴定。  
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,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   
第四十四条 
       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: 
     (一) 委托人、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住所;
     (二) 拍卖标的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质量;  
     (三) 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;   
     (四) 拍卖的时间、地点;   
     (五)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、方式; 
     (六) 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、期限;
     (七) 价款的支付方式、期限;  
     (八) 违约责任;   

     (九)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。